即使在中国,也很少见到有人完全否定普通法院适用宪法的体制中包含的合理成分,以及这种合理成分能够为人大制度参考借鉴的可能性。

我国还未建立行之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宪法保护私权利的作用还没能清楚地显现出来,但我们从其他国家的判例中能看到这种作用。[21]在所有这些理由中,作者没有论证平等保护原则的宪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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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国外的,有苏俄、前苏联的立法做先例,在我国有《刑法》等法律做先例,这些前文已论及,此处不赘述。但是,我同时想强力表达如下看法:一些民法学者所说的这种讲求完全平等、对各种主体的财产一律平等保护的民法是不包含将社会主义公有制规定为社会经济制度基础的宪法之下的民法、是没有将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条款写入宪法的背景下的民法。[20]梁教授很清楚,平等保护很难找到直接的宪法依据,甚至是违反宪法有关条款和精神的,所以他为平等保护找的依据不是宪法,而是市场经济的要求,是市场经济的财产关系的自身规律。再者,平等保护原则可能很快贯彻到一部法律中转化为由国家强制力支持贯彻实施的原则和行为规则,而特殊保护相对于物权法草案来说迄今为止还不过是一种学术观点。[35]指Textualism, Interpretations from Logic。

可谁敢据此说他不懂民法。在本文中,当然是指社会主义国家根据宪法确定的不同财产的身份地位加以区别保护的先例。1950年前后所进行的土地改革,主要是在农村强制、无偿地没收地主、富农土地,统一平均分配,并庄严承诺保障农民所分得土地的私有权。

政府被认为是整个社会经济资源及运行唯一的、当然的掌控者。…正是由于实行了土改,共产党才能出色地执行三大任务:征粮、募兵和实行地方自卫,参见参考文献[4].⑨《土地改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明确指明该法仅适用于一般农村,不适用于大城市的郊区。①在具体立法上,城市土地一律属于国有被理解为所有的城市建设用地乃至所有的建设用地需要占用农民集体土地的,都要先由政府征收变性为国有土地之后再由政府出让。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42.[16]房维廉主编。

但很显然,像这种1982年宪法颁布前的非国有土地,既非源自国家的划拨,也不是源自国家的出让。22各地革委会规定城市土地国有化具体日期并不一致,目前有资料可证的最晚的是1979年泉州市革委会发布的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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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报告》指出:凡是由国家经租的房屋,……房主只能领取固定租金,不能收回已由国家经租的房屋。11在各地,给私有土地颁发所有权证的机关有所不同:有的地方是由城市的土地管理部门颁发,有的地方则是直接由城市政府颁发,例如1950年南昌市人民政府颁发给该市居民万玉秀的《土地所有权证》(地字柒玖贰号)。⑨1949年4月25日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主席毛泽东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司令朱德签署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布告》中明确即宣布:保护全体人民的生命财产。因为集体(collective)的对应词应当是个体(individual),public的对应词是private ,进而公有所对应的是私有,而不是个体所有。

而且,城镇土地使用税从1988年开始征收,已经表明政府事实上承认公民对原属自己所有的城市土地,在城市土地收归国家所有后享有使用权。因此业主死后,经租房屋不能允许他的家属继承。这实际上超出了宪法的规定。从该复函也可以看出,在一些地方,政府已经通过一定手续将土地所有权收归国有,同时将使用权留给私人。

而且,城市土地国有制也成为城市强制拆迁泛滥及补偿过低尤其是对于土地价值不予补偿的观念基础:既然土地是国有的,那么当然政府就有权来决定是否通过强制拆迁来收回国有土地,而且补偿尤其是土地价值的补偿部分当然也应当由政府说了算。只要是……在不影响文化大革命的前提下,如果你市认为需要,就可以根据中央1956年的指示精神采取适当办法进行土地收归国有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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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许是由于宪法这一规定过于简明,总之对这一过程系统、严肃的梳理基本上仍付之阙如。而退还相应的出让金则显然没有考虑到土地在出让之后价值的增值,相对于拆迁时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而言往往过低。

26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个人或单位对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的来源要么源自政府的划拨取得,要么是源自政府的出让。由此可见,其实在文革结束之后,直到1982年底现行宪法颁布之前的同一年,有关机关并没有要将城市土地一律国有化的打算,甚至试图来确认原来非国有土地的所有权。但是根据中国此时的法律法规,把城市私人房地产业主的产权没收,都不是正式的土地国有化。从最低意义上讲,应将原来非国有土地的所有权规定为一种特殊形式的使用权。因此,集体所有制并不当然是一种公有制,而至少从理论上讲,集体所有制其实也是一种私有制,参见参考文献[1]。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则通过批复明确指出国家经租房屋的业主实际上已经丧失了所有权。

如果将土地收归国有,就可解决上述问题。并指出凡在城镇范围内的房地产,不论属于国家集体或个人所有,均需到当地房管机关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房地产所有证。

即使排除私人所有制,但至少应当承认集体所有土地的存在,以打破政府对城市建设用地一级市场的垄断。有的地方还将房主一部分自住房也实行了经租。

同时,也不属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所规定的转让所得,因为根据该法的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之规定,必须是依法由政府出让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才可以进行房地产转让。现在一律规定视为划拨,过于简单,会引起不少问题。

不过,需注意的是,对于要收归国有的私人地产,其中明确指明的只是空地、街基。然而,从实际情况看,我国的农村土地的农民集体所有制实际上不仅是一种公有制,而且是一种准国有制,因为实际上的中国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实际上掌握在政府手中,农民并无所有权人的权能。同样地,这也是为什么现行宪法又在第十条第二款严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原因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释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236.来源:《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进入专题: 土地制度 。

在文革结束并被中共中央定性为一场民族劫难之后,这种抢夺城市土地的行为显然应被视为无效。进而,把这种自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无论视作划拨还是出让所得都不适合:如果视作是划拨取得,那么在转让时就还必须对原属于本人的土地再向政府补交土地出让金,而且拆迁时得不到补偿,再者原地回迁时是以无限期的土地使用权换来一个有限期的土地使用。

需要指出,《意见》中的统计数字为房产数字,但按照当时的社会状况,私有房屋下的土地一般也都是私有的。而如前所述,对于这条涉及到城市土地以及今后城市范围扩张之后相关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命运如此重大宪法变动,当时的宪法修改委员会未做任何解释。

应当同宪法、归侨侨眷保护法中所规定的保护华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合法权益相衔接。[11](P50)而且,恰恰相反,这种土地国有化的措施与当时仍然有效的1954年宪法相抵触。

12[6]1954年《宪法》与《共同纲领》相比,一方面强调了国家对经济领域的计划控制,删去了《共同纲领》中所明确规定的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其私有财产,并宣告要通过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保证逐步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但另一方面仍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的生产资料所有权以及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本所有权。并在提出农村中的封建的土地所有权制度,是不合理的,应当废除的同时,又强调:城市的土地房屋,不能和农村土地问题一样处理。市里可以作出决定,也可请示省里批示,只要大方向不错,有些手续不够完整,那是枝节的问题。⑦众所周知,土地改革为中国共产党夺取并巩固政权提供了最为重要的社会支持。

[9]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意见》还明确提出,要将一切私人占有的城市空地,街基等地产,经过适当的办法,一律收归国有。工、农、小资产阶级与民族资产阶级这四个主要社会阶层的私有财产当中,当然应当包括私有土地。

⑧土改极大地激起了广大农民普遍地积极参军参战和支援前线的热潮,使共产党得以‘在农村扎根成长。18同17文革后房产部门干脆停止支付房租,房主也不敢向房产部门索要房租,害怕因收房租而引来杀身之祸,参见参考文献[8]。

他们出租的,与企业无关的房屋可由国家经租。当然,其中也指出:什么叫城镇土地,应按具体情况划分,不宜扩大,像山东淄博这类的城市,如果把三市(张店、淄川、博山)之间的农地也划入城镇土地就不适当了。

文章发布:2025-04-05 19: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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